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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在被认定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向公司补足差额的风险

1、法条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2、分析

股东可以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但应依法履行资产评估手续。如果出资时未依法履行资产评估手续,若此后经司法评估确定,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则该股东可能存在被认定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需向公司补足其差额。


二、被公司债权人追究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

1、法条依据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分析

如果股东使用知识产权进行出资且未依法进行评估,被法院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那么当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该股东有可能会因公司债权人的要求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责任纠纷的风险

1、法条依据

(1)《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分析

如股东因知识产权出资未经评估而被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仅该等股东自身需承担本文中所说的向公司补足出资、在未出资部分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外,该股东还要向其他按期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特别要提醒关注的是,公司各股东共同设立公司,即在出资义务上互相需承担连带责任。如任一方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发起人需与该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一并对公司债务在特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还会存在因导致公司的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被追偿的风险。